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61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被告甲○○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戊○○則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丙○○、甲○○3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3、4月間,
因知原告欲辦理房屋貸款,乃先由被告戊○○、甲○○介紹
認識被告丙○○,佯由被告丙○○幫忙辦理房屋貸款,乃向
原告佯稱欲辦理房屋貸款,要先辦理車輛貸款,比較容易辦
成。致原告陷於錯誤,隨時與被告3人同至乙○○(已和解
)經營之立函中古車行選購DE-5200號自用小客車,且辦理
汽車貸款之分期付款事宜,惟原告已支付新台幣(下同)21
萬元予乙○○,然車輛卻遭被告3人開走,不知去向,原告
遍尋不著,始知受騙。被告3人因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共犯詐欺罪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58號
)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開原告所受之損
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伊僅只原告要辦理房屋貸款之事,並不知
道後來為何有買車及辦理車輛貸款之事。伊會陪同原告他們
去找乙○○,是因為丙○○說要介紹伊與乙○○認識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3人詐騙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58號所確認。且由乙○○於審理時所
稱:「車子我(註:即乙○○)是交給丙○○,契約書是丙
○○寫的,丙○○跟我說車子原來是戊○○要買,原告與被
告戊○○買車過程中,被告甲○○曾陪同前往。事後,原告
與被告甲○○、戊○○及我(註:即乙○○)曾多次協商,
我一再表示把車子交回,即可註銷。」等語(本院96年9月
6日、97年2月21日審理筆錄)。足知,被告甲○○辯稱,伊
不知原告貸款買車之事,顯不足採。而被告3人間,就詐騙
原告之行為,係存有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
張主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本件被告3人間就詐騙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之事實,其間
存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3人詐
欺之210,00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
粹經濟上損失)。是被告3人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
連帶賠償之責。
六、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3人連帶請求上
開其所騙所受之一部之損失甚明(註:原告已與乙○○和解
,且已取得105,000元之賠償)。是原告本於上開(五)所
述之規定,對被告3人請求上開金額10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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