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壽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壽昌長期旅居印尼國,於民國101年10月間,經由業務廠商 賴正豐 介紹認識賴 俊瑋 ,得悉 賴俊瑋 經營之華盈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急需在印尼國採購棕櫚殼供作生質環保燃料之需求,於同年11月間某日,陪同賴俊瑋、賴正豐等人在印尼國SAMPIT城參訪當地棕櫚殼料廠後,受賴俊瑋之委託,代為在印尼國當地採購棕櫚殼5,000噸,並負責驗貨、點交以裝船,而為賴俊瑋處理事務,於同年12月間起陳壽昌即陸續寄發電子郵件向賴俊瑋請領零用金、驗貨費用、碼頭費用等計美金(下同)34,500元,再於102年1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報價棕櫚殼FOB價格為每噸64元,5,000噸總價320,000元,經賴俊瑋應允後,賴俊瑋遂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分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AdvancedDragonLimited名義之帳戶電匯250,000、70,000元至陳壽昌之妻及陳壽昌在印尼國申設之銀行帳戶,詎陳壽昌明知賴俊瑋委託採購之數量為5,000噸之棕櫚殼,而其實際在印尼國僅採購棕櫚殼3,925公噸,本應在裝船前即據實回報賴俊瑋,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2月3日以手機WeChat軟體發送內容「三千噸舶(駁之誤)船明天開始裝,時間上沒有問題。另外二千噸今天裝1車作重量規範,明天開始車,二千噸東港(即駁船之意)租期10天,所以沒有困難」之訊息予賴俊瑋,致賴俊瑋誤信陳壽昌確已依其委託採購5,000噸之足量棕櫚殼,遂與船公司聯繫安排貨輪於102年2月9日到港運送,並告知陳壽昌「船已定,二月九日船到,二月十日開始裝貨,二月十二日晚上八點必須裝完出發,否則會發生延滯費。」等語。陳壽昌又於同年月5日發送內容為「三千噸東港中午過後抵達後開始裝貨,48小時2月7日中午後可駛往出海口,2月9日凌晨在 山碧 灣待命」、「東港裝載二千噸,二月八日上午裝東港,36小時完成,2月9日晚間可靠母船-2船舶相差24小時靠母船」等訊息予賴俊瑋,並於同日寄發內容為「山碧收出貨報告:3000噸Rp620000包含所用費用RZ0000000000、2000噸從油廠收購Rp40000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予賴俊瑋,復於同年2月6日發送內容為「明天2000噸開始上東港。3000噸已經開始上東港。另外大船還沒有接到任何通知」之訊息予賴俊瑋,藉以取信賴俊瑋。嗣賴俊瑋因接獲船公司回報棕櫚殼有裝貨遲延之情後,於同年2月12日發送內容「2000噸那艘現在情形如何?3000噸那艘又如何?」之訊息質問陳壽昌,陳壽昌再以「小舶船正在裝中。大舶船還沒到sampit」為由而敷衍賴俊瑋,藉以隱匿未依所託採購足量棕櫚殼之情。俟於同年3月1日0時許,經陳壽昌再以堆土機故障,致大駁船尚有百分之25之棕櫚殼尚未裝載上散裝貨輪為由,企圖隱匿其採購數量不足之事,而賴俊瑋因裝貨期程延滯多日,為免遭船公司索討更多延滯費,不得已乃通知散裝貨輪即刻停止裝載啟航返回臺灣。至此,陳壽昌均對賴俊瑋刻意隱瞞受託採購棕櫚殼數量不足5,
000噸之情。又陳壽昌本應將尚未裝載完成之棕櫚殼妥善保管以待賴俊瑋進一步指示,惟接續前揭同一犯意,而將尚未裝載完成之棕櫚殼約868.125噸擅自處置殆盡。 嗣上開 貨輪於同年3月7日抵達高雄港,經以水尺秤量裝載貨物重量後,賴俊瑋始知實際裝載進口之棕櫚殼重量僅有3056.875噸,不符其所需之數量。其後,賴俊瑋前往印尼質問陳壽昌,陳壽昌即提出其採購棕櫚殼之契約書2紙,分別記載棕櫚殼重量為1,425及2,500噸,共計3,925噸,對於其採購數量未達5,000噸及尚未裝載剩餘之棕櫚殼下落均無法說明,賴俊瑋始知陳壽昌將棕櫚殼採購數量以少報多而違背其任務,獲取約1943.125噸棕櫚殼之貨款共124,360元(計算式:0000-0000.875=1943.125。1943.125×64=124360),致使賴俊瑋受有前開溢付貨款之損害。
二、案經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AdvancedDragonLimited代表人陳慧香委任 洪明儒 律師、 王志平 律師、 吳宜星 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之說明: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被害人賴俊瑋犯背信罪,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賴俊瑋之犯罪結果地在臺灣地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壽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壽昌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受被害人賴俊瑋委託,向印尼當地廠商採買棕櫚殼5,000噸,並收受被害人賴俊瑋匯款共美金320,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因當地適逢雨季,造成裝載耗損,天候不良而運送困難,導致裝載時間延誤,而遭賴俊瑋下令停止裝載,致最終裝載數量不足5,000公噸,未裝載完之棕櫚殼均直接交由當地買方直接運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受被害人賴俊瑋委託向印尼當地廠商採購棕櫚殼5,000
噸,並負責驗貨、點交以裝船,並已收取被害人賴俊瑋所匯貨款共美金320,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俊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4-76頁、偵緝卷第156-57頁、本院卷第59-77頁),被告亦不否認(見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紀錄(見偵卷第15-18、21、23、25、2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電匯證實書影本2紙(見偵卷第19頁)、匯款陳偉杰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20頁)、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共4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4、26、27頁),依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向被害人賴俊瑋回報印尼棕櫚殼之貨主、數量及採買方式等交易重要資訊,並稱由其負責前往山碧港口驗貨、裝船等情,足認被告係為賴俊瑋處理與印尼廠商間關於5,000公噸棕櫚殼買賣之採購、驗貨、點交以裝船等事務之人。
㈡被告於102年2月3日以Wechat通信軟體向被害人賴俊瑋回
報已採購5,000噸,並承租駁船預計自2月4日開始裝貨以運送至山碧港口等語,被害人賴俊瑋因而與船公司聯繫安排貨輪於102年2月9日到港運送,並告知被告應於2月12日20時前完成裝載,否則將發生延滯費用等語,被告再於同年月5日向被害人賴俊瑋稱3,000噸駁船預計於同年2月9日凌晨抵達港口,2,000噸駁船則是同日晚間可靠母船,並以電子郵件寄送採購棕櫚殼5,000噸之山碧收出貨報告,復於同年2月6日向被害人賴俊瑋稱明天2,000噸開始上駁船,3,000噸已經開始上駁船,嗣被賴害人俊瑋接獲船公司回報有裝貨遲延之情乃於同年月12日向被告質問,被告則稱小舶船正在裝載,而大舶船還沒到山碧港口,迨至同年3月1日
0時許,被告復再度向被害人賴俊瑋回報因堆土機故障,致大駁船尚有百分之25之棕櫚殼尚未裝載,被害人賴俊瑋為免發生更多貨輪延滯費,不得已而通知散裝貨輪停止裝載即刻啟航返回臺灣地區,而上開貨輪僅裝載3,056.875噸棕櫚殼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俊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4-76頁、偵緝卷第156-57頁、本院卷第59-7
7頁),且經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並有被害人賴俊瑋與被告WeChat通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0-41頁)、102年2月5日被告寄送「山碧收出貨報告」郵件(見偵卷第29頁)、貨輪延滯費用請求明細2份(見偵卷第42-43頁)、山碧出口提單(見偵卷第44頁)、進口報單(見偵卷第45頁)、印尼公證行之水尺報告(見偵緝卷第
116頁)及山碧港植物檢疫證明(見偵緝卷第119頁)等附卷為憑,應堪認定。
㈢被告受被害人賴俊瑋委託採購印尼棕櫚殼後,僅向當地印尼
廠商採購棕櫚殼共3,925噸,於印尼山碧港負責裝船出口時未達5,000噸數量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俊瑋於偵查時證稱:伊事後去印尼找被告時,被告親筆書寫資料給伊,稱他也不知道為何總共只有不到4,000噸。另被告有出示第一張合約書給伊看,向伊稱這份合約書就是向PKS廠購買2,00
0噸棕櫚殼,並親筆書寫說明於背面,但該合約書上記載僅購買1,425噸。第二份合約書也是被告給伊,並稱該合約書是向NAMSAN公司購買棕櫚殼3,000噸,並親筆書寫說明於背面,然該合約書上記載僅購買2,500噸。被告提出之2紙契約書總計買賣數量3,925噸,與被告親筆書寫資料即告證14所示棕櫚殼總量約3,900噸符合,被告實際上僅購買3,900噸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偵緝卷第56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事後去印尼跟被告結算時,被告親手交付買賣契約書2份給伊,還親筆書寫1張資料,因此認為被告僅購買3925噸棕櫚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棕櫚殼買賣契約書2份(見偵緝卷第63、64頁)、被害人賴俊瑋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前開棕櫚殼買賣契約書及手寫資料各1份等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109頁反面、
110頁反面、偵卷第47頁)。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2份分別記載棕櫚殼買賣數量為1,425及1,575噸,合計共3,925噸,再斟之被告親筆書寫資料記載:「⒈上船約3000TON⒉庫存300TON⒊缺少600.TON」等語,合計被告採購數量約3,90
0噸,恰與前開棕櫚殼契約書記載採購數量3,925噸數量相近,足徵被害人賴俊瑋前開證稱,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手寫資料伊係依水尺量出來的數
量來與被害人賴俊瑋計算明細云云,顯與被害人賴俊瑋前開證稱被告向其表示不知為何總共只有不到4,000噸等語相違,且被告當時分別於兩份棕櫚殼買賣契約書背後記載各為2,
000噸及3,000噸,用以表示伊總共採購5,000噸數量之棕櫚殼,又被害人賴俊瑋係因其收受棕櫚殼數量與被告受託採購數量5,000噸數量不符而向被告求證,顯係以5,000噸採購數量為基準向被告求償,與被告前開辯稱伊係以水尺所量數量4,000噸與被害人賴俊瑋計算云云,實有違邏輯,難以憑採。另被告雖辯稱係因雨季致棕櫚殼裝載耗損而致總量不足云云,然被告僅採購3,925噸之棕櫚殼而不足5,000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所辯,顯屬無稽,洵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採購棕櫚殼之來源及數量,被告先於104年9月18
日偵查中辯稱:伊找當地人名義向廠商簽訂買賣棕櫚殼合約書,合約書有二份,一份是3,000噸,另一份是跟油廠買賣1,300多噸,合約書有三份,第三份是跟當地堆廠庫存購買約800噸云云(見偵緝卷第31頁反面)。旋於104年10月6日改稱:第一次及第二次均係委託RIZKYEDOA公司購買,分別購買1,425噸、2,500噸之棕櫚殼,第三次數量不夠在碼頭堆場臨時採買,這部分沒有簽合約書,是按卡車裝載數量,伊有裝載明細及卡車號碼,並提出相關單據云云(見偵緝卷第55頁)。經檢察官質之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中粉紅色磅單載明日期為2014年3月4日後,被告始改稱伊僅是舉證供檢察官參考一臺卡車之載重量,並稱附件第三張文件就是伊跟堆場收的棕櫚殼79卡車,約560噸,及另外採購如明細表所載156噸,共計716噸云云(見偵緝卷第55頁反面)。據此,被告前後關於棕櫚殼之來源及數量,包括總共有幾個來源、簽訂幾份合約書及各合約書採買之噸數等節,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復觀諸被告寄送給被害人賴俊瑋關於「山碧收出貨報告」電子郵件之記載(見偵卷第29頁),可知被告於102年2月5日向被害人賴俊瑋陳報其所採購棕櫚殼5,
000噸之來源有二,其一為3,000噸,單價為620,000印尼盾,包含所有費用,另一2,000噸從油廠收購,單價400,00
0印尼盾等語,並對照被告與被害人賴俊瑋WeChat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自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始終僅向被害人賴俊瑋表示三千噸與二千噸棕櫚殼來源之運送情形,及被告事後向被害人賴俊瑋提出2紙合約書,分別於背面手寫「採購合約①PKS廠2000T」、「買賣契約NAMSAN3000
T」(見偵緝卷第109頁反面、110頁反面),均未曾提及受託所採購之棕櫚殼存有第三來源甚明,再依被告前揭電子郵件、WeChat對話紀錄及背面手寫註記之合約書2紙等資料綜合以觀,被告所稱棕櫚殼兩個來源,分別為「三千噸」及「二千噸」,總計已達受託採購數量5,000噸,依據常理被告已依指示採購5,000噸,顯無再尋購第三來源棕櫚殼之必要,乃為事理之明。況被告提出之棕櫚殼之第三來源單據,所載時間為102年3月1日、3日、4日及7日,均在被告將其採購棕櫚殼裝船時間點之後,顯非受被害人賴俊瑋之託採購以裝船、出口予被害人賴俊瑋之棕櫚殼,既與本案無證據關聯性,自難資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雖提出自當地堆廠臨時採購之棕櫚殼560噸、156噸單據,亦難認被告係屬依被害人賴俊瑋之託而採購足量5,000噸之棕櫚殼。
㈥至於被告尚未裝載完成之棕櫚殼之下落,被告先於104年9
月18日偵查中辯稱:因為天氣不好,賴俊瑋受不了延遲費用而下令停止裝載,大概有1,000多噸沒有裝載,最後就往海上倒掉了云云(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復於105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詳細數量無法估計,因為直接由當地買方運走,沒有裝載完的棕櫚殼都拉回去了。因為伊並不是買方,沒有辦法去主張這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前後所辯顯然矛盾,已令人存疑。不論被告係將剩餘棕櫚殼直接棄置海上或交由當地買方直接運回,被告均未經被害人賴俊瑋同意而擅自將剩餘棕櫚殼處置殆盡,被告既受被害人賴俊瑋之託採購棕櫚殼5,000噸,負責驗貨、點交、裝船以出口,若因船期裝載延誤而無法將全部採購數量之棕櫚殼裝載完成,被告仍應就剩餘尚未裝載之棕櫚殼妥善保管,並待被害人賴俊瑋之指示再為進一步處置,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擅將剩餘棕櫚殼處置殆盡而損及被害人賴俊瑋之利益,亦顯然有違被害人賴俊瑋之委託。
㈦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為被害人賴俊瑋處理與印尼廠商間關於5,000公噸棕櫚殼買賣之採購、驗貨、點交以裝船等事務之人,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不得有任何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而違背任務之行徑,其明知自己僅向印尼廠商購入3,925噸不足量之棕櫚殼,除未據實向被害人賴俊瑋說明而隱瞞實情外,更積極向被害人賴俊瑋偽稱伊已採購5,000噸足量之棕櫚殼可供出貨,於被害人賴俊瑋不得已而令散裝貨輪停止裝載回航後,又擅自將剩餘未裝載完成之棕櫚殼處置殆盡,致被害人賴俊瑋受有溢付貨款124,360元之損害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將罰金刑上限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
多次背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惟侵占與詐欺均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並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具有同一性,被告所犯背信行為,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被害人賴俊瑋於印尼
處理棕櫚殼採購事務之人,竟利用被害人賴俊瑋不諳印尼語,及國際貿易兩地交易資訊落差之機會,為圖己利而違背忠誠為被害人處理事務之任務,刻意將棕櫚殼採購數量以少報多,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致被害人賴俊瑋受有溢付貨款美金124,360元損害嚴重,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並認臺灣司法機構對於印尼語文不通而提出顯與本案無關之文件等,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因背信犯行而獲取約1943.125噸棕櫚殼之貨款共美金124,3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給被害人,亦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