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江蘇省淮安市公證結婚,嗣原告回台為被告申請大陸同胞來台旅行證以辦理來台探親,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獲准核發,原告即託前往大陸之友人 葉成志 轉交被告,詎被告音訊全無,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在一起,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葉成志。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江蘇省淮安市公證結婚,惟婚後發現兩造性格不和,請判准兩造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雖提出書狀表明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惟依法乃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據。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申請大陸同胞來台旅行證以來台探親,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獲准核發,原告即託前往大陸之友人葉成志轉交被告,被告迄今仍未來台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葉成志證述屬實,且被告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函復在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自結婚後即處於分居狀態而無夫妻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與原告性格不和,難以維持婚姻,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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