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心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章心怡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
㈠、法律規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情形經查:告訴人 林玉冬 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告章心怡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心怡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基隆市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仁三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玉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亦途經該處,並從愛一路欲左轉仁三路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章心怡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方碰撞林玉冬所騎之機車之左後方,致林玉冬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訴林玉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章心怡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林玉冬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被告亦坦承其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完全沒有到告訴人之機車等情。雖本件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章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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