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佳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18號;111年度偵字第1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四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告訴人甲○○經本院電話聯繫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其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與家人同住,已婚,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告訴人甲○○則表示不求償,可認被告已展現願盡己之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是本院認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就調解成立應如期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丙○○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3日16時48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因為廠商設定錯誤,導致貨品重覆寄送,需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17時53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8050元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7頁)

2.丙○○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0月27日一斗六字第00134號函暨檢附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0年10月20日竹山字第1108005981號函暨檢附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8至35、46至47頁)

3.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偵一卷第36至45頁)

110年9月23日18時26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9050元

2

甲○○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3日19時許,以電話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因為網路商家設定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19時14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7至20頁)

2.甲○○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0年10月20日竹山字第1108005981號函暨檢附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4至35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偵二卷第25至34頁)

附件:

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柒仟元整。給付方式:共分11期給付,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10期各給付壹萬貳仟元,第11期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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