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庭緯

法扶 律師 王漢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秉睿

指定義務辯 林威成 律師

護人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寬申

指定義務辯 王裕鈞 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0、6159、7005、7039、8248、9225、10310、10782、10783、11793、12810、1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3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至25頁上訴書及第204、321至32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3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年僅26歲,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女兒,有正當工作從事電器維修,販賣金額僅23500元,對象僅2人,販毒情節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亦輕,足認其客觀犯行尚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丙○○雖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實際上僅有成功售出1次,而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金額均為數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數量亦非龐大,原審認定規模已達大盤或中盤商等級,標準為何,欠缺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缺失,量刑實屬過重,且被告執行完畢之前科為聚眾在場助勢罪,與本案販毒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販毒情節輕微,危害程度亦輕,客觀犯行尚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請求從輕量刑。

 ㈢被告甲○○案發時剛滿18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有限,因受同儕影響,始以販毒方式疏解生活經濟壓力,皆聽從上手指示發送毒品給藥腳,並無決定權,且偵訊時配合指認上游,對於防止毒品犯罪有助力,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觸犯重罪,已深自檢討,甚具悔過之心,態度甚佳;因罹有精神疾病遭軍方驗退,有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53至273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考量於此,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略嫌速斷。

三、核被告3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四、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

 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示3次犯行,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示犯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部分: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示3次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供出上游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持有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確係因其供述毒品上游為被告乙○○,經警循線查獲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被告乙○○亦為坦認,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自首部分: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分別所示持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供承上開犯行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參(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314號卷第1至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859號卷第1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288號卷第1至9頁),是被告丙○○、甲○○對未發覺之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成立具有相當規模之販毒集團,不僅查獲毒品數量高達25包至243包不等,且本案查獲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次數高達3至6次,足見被告3人並非偶發為之,已具有中盤之規模,影響社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其等惡性難謂輕微;又被告3人經前開未遂、偵審自白及自首等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問題近年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3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3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㈢被告3人上開各罪,如有2種以上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及先遞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固非無見。然查,同案被告乙○○如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行刑(98月)與刑度加總(217月)之比例約為45%;被告丙○○如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70月)與刑度加總(114月)之比例約為61%;但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之定應執行刑(56月)與刑度加總(60月)之比例卻高達93%,差距甚大,足徵在本案3名共犯間之定刑,原審量處顯有不公,且未說明何以至此。再者,被告甲○○案發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欠缺閱歷,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復有環境適應障礙等精神疾患,遭國軍驗退一情,有陸軍步兵第203旅函文、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71、253至273頁),原審未審酌此等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定刑,即有未洽。被告甲○○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定應執行刑

 ㈡審酌被告甲○○年僅18歲,並無前科,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未遂,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就組織犯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原審卷第273頁、第117至143頁之專業技術證書、現場照片、臉書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53至273頁之精神疾病狀況、第275至299頁之工作情狀),角色分工、販賣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4、5之2罪,犯罪時間集中,各罪罪質為販賣,犯罪手法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3人各罪量刑及被告乙○○、丙○○之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多次,造成毒品流通,且其等販賣毒品規模已堪稱屬大盤或中盤商等級,毒品數量並非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悔意殷殷,就組織犯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考量被告3人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原審卷第273頁之審判筆錄、第117至143頁之專業技術證書、現場照片、臉書畫面截圖)、本案各自販賣毒品次數、被告乙○○為發起及主持、指揮、被告甲○○及丙○○則為受指示等之角色分工、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部分犯行尚未販賣成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持有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乙○○所犯6罪、被告丙○○所犯3罪,犯罪時間集中,各罪罪質或為販賣或為持有,部分犯罪手法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乙○○、丙○○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5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3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被告乙○○、丙○○均有他案前科,且本案並非單一犯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

  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縱有高出逾1年者,亦是考量毒品數量甚夥;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被告乙○○定刑比例45%,被告丙○○定刑比例61%,等同每多一罪多不到1年,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3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原審論罪條文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犯罪時間:112年4月16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53包):

①3 包愷 他命、

②25包「我發」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

③25包「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犯罪時間:112年5月11日。

․交易情形:既遂。

販賣毒品所得現金1萬4,000元。

․交易毒品數量:2 包愷他 命。

․扣案毒品數量(共67包):

①10包愷他命、

②17包「我發」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

③20包「 王老吉 」毒品咖啡包

④20包「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乙○○

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另被告乙○○與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被告丙○○於交易後旋遭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然僅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不再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犯罪時間:112年5月13日。

․交易情形:既遂。

販賣毒品所得共9,500元。

․交易毒品數量(同下):

①2包愷他命、

②12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③4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④7包幾何圖示毒品咖啡包

․扣案毒品數量(共25包):

①2包愷他命、

②12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③4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④7包幾何圖示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販毒者。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買毒者。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甲○○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甲○○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犯罪時間:112年5月29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30包):

①12包愷他命、

②18包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甲○○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十】

․犯罪時間: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5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243包):

①50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②96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③97包「長江七號」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乙○○

丙○○

甲○○

1.核被告乙○○於附表「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3.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

․犯罪時間:112年8月15日。

․扣案毒品數量(共30包):

30包愷他命。

․被告乙○○擔任角色:持有毒品。

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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