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債務人 吳翊綾 即 吳玉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154,12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6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於調解前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2萬多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5,535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2萬多元、零利率之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6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職,每月收入25,53
5元乙節,有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至79頁)在卷可證,與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5,535元乙節,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首揭標準,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主張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5,965元認定,應屬有據,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15,700元,未超過前揭金額,尚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子女葉○峻、葉○祐皆係93年出生,名下並無財產,
無收入,亦未領有生活補助、津貼等節,有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61至63頁、第129頁、第173頁)在卷可查,其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 葉憲聰 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為7,983元【計算式:15,965÷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2名子女為12,000元,未超過前揭金額,應屬有據。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5,53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5,700元及扶養費用12,000元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5,535-15,700-12,000】,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債務人之清償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