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晶星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源 被告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惟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晶星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應誠信履行本合約,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晶星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43259號卷第4頁至第14頁),是兩造乃係合意就本件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因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4235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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