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明和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銘
吳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5/10000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㈢被上訴人陳俊銘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吳明勝並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084號裁定核定為2,608萬元確定,故其上訴利益為2,60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2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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