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號
聲請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坤霆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0月30日、106年12月30日,而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為未成年人,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本票所示本票除相對人之簽名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允許相對人為發票行為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此本票形式上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6年10月30日
25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471560
002
106年12月30日
20,000元
107年1月30日
無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