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41號受裁定人即 蔡明發 原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蔡頎筠 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0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受裁定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3號),於二審訴訟中因訴訟上和解而確定。依上開說明,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和解筆錄內容第七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應由提起上訴之原告繳納。
三、次查,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依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200元,土地面積計有89.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59,552元﹙計算式:35,200×89.76=3,159,552﹚;其上同區段第11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其房屋現值為199,600元,總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359,152元﹙計算式:3,159,552+199,600=3,359,152﹚,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準此,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原應為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1,396元,惟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嗣經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受裁定人即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84條第二項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仍應負擔上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17,132元(計算式:51,396×1/3=17,132)。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第二審裁判費17,132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51,396元(計算式:34,264+17,132=51,396)。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