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 吳榮桂 、 林國祥 ,原審未依職權予以傳訊,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支票確係在 潘清梅 店內遺失,當時祇蓋公司章,並未蓋小章(私章),因檢察官逼問,暫且承認,實無誣告犯行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