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18號
原告 林亭儒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施宥宏 律師
彭彥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先生」與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就被告「黃先生」部分,並未記載該被告之完整姓名,亦未提供該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該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該部分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黃先生」之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戶籍謄本,該項裁定於112年3月7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關於被告「黃先生」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