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第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第三○五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 魏陳秀芳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八仙會公司)、廖秀松分別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送達八仙會公司及廖秀松;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魏陳秀芳、魏高明,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既非原確定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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