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鄭嘉福 被告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7號),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民事異議之訴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故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如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者,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如果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為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三、經查,原告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伊於104年6月4日已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98號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於104年5月25日也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主張伊並無欠被告任何款項,是被告欠伊200萬元,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云云。請求判決撤銷民事執行處所為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7號之執行令令。惟查,原告所述之前揭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98號支付命令,因其於104年6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後經本院分案另以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受理後,已經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0月30日判決,且於104年12月14日已確定在案。又查,本件被告在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確定判決,並非原告所述之前揭104年度司促字第4498號支付命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於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7號執行卷宗可稽。因此,本件縱然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四、復查,原告於106年2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始行具狀提出,此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蓋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因為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即不得提起。而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5年1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收取聲請人在該銀行新臺幣(下同)155,245元之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5年11月28日已通知債權人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及核發債權憑證給相對人。且查,相對人已於
105年12月8日親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收取上揭聲請人155,
245元存款完畢(註:扣除手續費費250元後,餘額為154,
995元)。上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8日執行命令、105年11月28日函及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與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5年12月9日函等資料附於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7號執行卷宗可稽。因此,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7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後,始於106年2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五、綜據上述,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所為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470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且,原告係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7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後,始於106年2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均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而且,此情形於性質上亦無法命補正。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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