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香梅

選任辯護人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10號、114年度偵字第13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證人即被告女婿 王駿東 因身為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總經理而獲悉富驊公司與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實施策略聯盟,富驊公司之股票價格將有所變動,其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而被告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自證人即被告女兒 鍾美芳 處獲知本案重大消息,堪認被告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1款公司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則被告於該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在如附件所載期間買進富驊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密接時間內,接續下單買進富驊公司之股票,係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本案之擬制性獲利依上開意旨計算為新臺幣(下同)負2萬2,714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3年11月13日證櫃視字第1130009914號函可稽,因擬制性獲利為負值而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內線交易罪之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47-48頁),應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在不對等資訊下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所為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交易富驊公司股票之數量、獲利情形(無獲利)等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擬制性獲利為負2萬2,714元,業已敘述如上,難認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09號

  被   告 A03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蔡佳渝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女婿王駿東於民國105年起擔任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櫃股票,股票交易代號:5465,下稱富驊公司)之總經理,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緣富驊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翰公司,經證交所核准登錄上櫃股票,股票代號:1336)進行策略聯盟,遂於同年2、3月間,多次與台翰公司接洽討論,並於同年4月9日,在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內,由富驊公司董事長 柯吉源 帶領總經理王駿東在內之公司職員,共同向會計師確認富驊公司取得台翰公司股權之可行性及併購前、中、後之會計法令問題,此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重大消息,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柯吉源於會後尚口頭告知王駿東在內之當日與會成員不得交易台翰公司股票以免涉有內線交易責任,是此重大消息至遲於108年4月9日已臻明確。嗣於同年5月20日16時許,富驊公司與台翰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分别發布「本公司因有重大訊息待公布,經櫃買中心同意於108年5月21日暫停交易」之重大訊息,復於翌(21)日16時,富驊公司與台翰公司共同召開記者會宣布:富驊公司收購台翰公司股權,方式及比例分別為⒈認購台翰公司私募普通股3萬股,取得台翰公司26.29%股權⒉購買台翰公司之法人董事台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昱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權,間接持有台翰公司14.87%股權;富驊公司預計共取得有台翰公司41.16%股權之重大訊息。王駿東於108年4月12日前某日將上開重大消息告知其配偶鍾美芳,鍾美芳再告知其母親A03,A03因而成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又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出該公司股票,卻仍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消息明確後然未公開之時,而為下列富驊公司股票之買賣:A03使用本人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三民分公司134382號證券帳戶、台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高雄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路竹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不知情媳婦 黃冠慈 設於第一金證券路竹分公司141469號證券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 鍾世祥 (已歿)設於第一金證券路竹分公司137389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於108年4月12日至5月20日期間,以每股均價約16.81元買進富驊公司股票126仟股又189股,以消息公開後10日收盤平均價每股16.63元計算,擬制性獲利為負2萬2,714元(計算式:【16.63-18.81】x126.189=-22714.02)。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透過其女鍾美芳知悉女婿王駿東任職富驊公司上開重大消息後,再以上開證券帳戶買入富驊公司股票,而有內線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富驊公司總經理王駿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王駿東擔任富驊公司總經理,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內部人。

2.證明證人王駿東曾透露上開重大消息予配偶鍾美芳, 嗣鍾美芳 再將消息告知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鍾美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鍾美芳從王駿東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曾告知被告之事實。

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10月16日證櫃視字第1080061658號函暨富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113年11月13日證櫃視字第1130009914號函暨所附A03買賣價差計算表各1份。

證明被告間接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買入富驊公司股票但未有擬制性獲利之事實。

5

櫃買中心109年2月4日證櫃櫃視字第1090050594號函暨A03、 黄冠慈 及鍾世祥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及下單記錄影本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513號函暨A03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020號函暨A0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灣内分行109年6月10日一灣內字第00081號函暨A03、黃冠慈及鍾世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A03以其本人之兆豐證券134382號證券帳戶、台新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戶、第一金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戶、黃冠慈之第一金證券141469號證券帳戶、鍾世祥之第一金證券137389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於108年4月12日至5月20日期間,以每股均價約16.81元買進富驊公司股票126仟股又189股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所為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又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擬制性獲利為負值而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如被告於審理中仍願坦承犯行,建請鈞院給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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