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臻停選任辯護人陳雅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臻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臻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先由朱臻停(暱稱「妤翊」)以LINE通訊軟體與 葉勝翔 (暱稱「 莫再翔 」)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葉勝翔再與 陳志輝 (暱稱「大衛」)談妥合資購毒且約定由陳志輝出面交易,朱臻停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對價,交付1包(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輝,陳志輝則當場交付2500元予朱臻停(其中葉勝翔出資1000元、陳志輝出資1500元)。嗣警接獲情資循線追查,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朱臻停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臻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5、149至151頁;院卷第8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交易相對人葉勝翔與陳志輝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7、117至123、159至163、
181至185頁),復有此次交易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內容暨翻拍照片、網路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至43、87至98、103至10
5、169至1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係隨雙方資力高低、關係深淺、需求多寡、貨源充裕與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乃查嚴重罪之非法交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交易相對人葉勝翔、陳志輝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衡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即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李侑宸 ,然因李侑宸涉嫌販毒事證不足,故未查緝到案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9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1077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年9月18日雄檢 欽聖 108偵6569字第1080066787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3、69頁)。從而,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此外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次數僅一次、數量甚
微,與毒品大盤或中盤毒梟相較,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一定之謀生能力;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況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應感受甚深,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本件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難准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應非難;惟參以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審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5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交易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裝載通訊軟體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該行動電話已返回予當時出借之友人,目前不知去向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在卷(見院卷第84頁背面),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則該行動電話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已毀損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500元,依其與購毒者交易情形,業已收取,為其販毒所得財物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前揭販毒所得已全數轉交予毒品上游即李侑宸,然李侑宸因犯罪事證不足而未遭查緝到案,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該等販毒所得轉交予他人,本院自難單憑被告一面之詞,遽認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前述2500元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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