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奈兒牌手錶陸支、皮包拾壹個、卡地亞牌手錶拾玖支、登喜路牌手錶叁支、皮包肆個、固喜牌手錶拾陸支、皮包拾貳個、吊帶伍個、伯爵牌手錶捌支、江斯丹頓牌手錶貳拾壹支、勞力士牌手錶貳拾玖支、雷達牌手錶肆支、百達翡麗牌手錶柒支、愛彼牌手錶肆支、浪琴牌手錶壹支、亞米茄牌手錶陸支、萬寶龍牌皮包叁個、煙盒壹個、筆套叁個、鋼珠筆貳拾支,均收沒。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或文字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所有,且均在專用期間(其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商品名稱及專用權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的商品。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起,陸續向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劉姓成年男子販入仿冒之香奈兒、卡地亞、登喜路、固喜、伯爵、江斯丹頓、勞力士、雷達、百達翡麗、愛彼、浪琴、亞米茄、萬寶龍等知名品牌之商品,至台中縣市、彰化縣、雲林縣等地之夜市販賣營利,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夜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香奈兒牌手錶六支、皮包十一個、卡地亞牌手錶十九支、登喜路牌手錶三支、皮包四個、固喜牌手錶十六支、皮包十二個、吊帶五個、伯爵牌手錶八支、江斯丹頓牌手錶二十一支、勞力士牌手錶二十九支、雷達牌手錶四支、百達翡麗牌手錶七支、愛彼牌手錶四支、浪琴牌手錶一支、亞米茄牌手錶六支、萬寶龍牌皮包三個、煙盒一個、筆套三個、鋼珠筆二十支。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的指訴,㈢商標註冊證十七紙,㈣照片二十四張,㈤扣案物品。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審酌被告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多數有商標專用權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並考量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才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效,被告竟為貪圖利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斟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之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自無科處嚴厲刑罰,而使被告必無易科罰金之機會。雖然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不肯供出商品來源,犯後態度不好,請求從重量刑。然本院認被告未供出商品來源,原因不一,或許如被告所言並不知道劉姓男子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自不能憑此即認被告有加重刑度的原因存在。是本院基於前述之考量,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適當之處置。至於扣案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所為刑之宣告,在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