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嫌隙,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告訴人財物,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失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被告所有身份證、健保卡等物均非供本案毀損或傷害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