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施養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均廢棄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
2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且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2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廢棄裁定、抗告駁回裁定、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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