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又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如附表編號2至5號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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