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錫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錫龍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錫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湖山水庫水壩工程工地,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廢鐵1批(約50公斤重、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上揭廢鐵離去,並販賣與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500元供己花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呂世仁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指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卷附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所為不可取,惟考其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態度尚佳,併參之其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