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碧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9號、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碧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於不同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 陳正杰潘燕秀 所有之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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