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昌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之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日3時40分許,至乙○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2之居所,雙方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乙○從事性交易,嗣甲○○與乙○親吻、並舔撫其下體、胸部,以及由乙○對甲○○生殖器進行口交等性行為後,乙○即向甲○○收取現金3,000元,惟後因乙○要求甲○○須使用保險套方能進行性交行為,甲○○遂因此心生不滿,要求乙○退款3,000元或2,500元,乙○不從,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不法腕力強取乙○所有之手機1支,揚言要抵債,經乙○哭求甲○○將該手機返還乙○,甲○○仍不為所動,並向乙○表示請其報警處理後,即將該手機攜至上址戶外,嗣警員於同日4時41分許,接獲報案抵達現場,甲○○始任乙○取走上開手機,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1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49頁至其背面,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 陳昱豪 110年9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於網路論壇之貼文頁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法腕力強取告訴人斯時使用之手機1支
,經告訴人請求後仍拒不返還,迄至警員到場後,始任告訴人取走該手機,其行為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已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理由在於「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等考量,則是否依行為人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員到場後即向之表明身分,並告知係因與告訴人發生性交易糾紛,故將其手機取走置放在現場屋外之變電箱等情事,此有警員陳昱豪110年9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在卷可參,惟斯時警員所受通報之內容僅有告訴人之手機遭人取走乙節,同有上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則警員於上開時間到場時,應尚不知本案之行為人為孰,是被告於此情形下,先主動坦承前揭事實,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取走上開手機或任告訴人報警之動機,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沒有跟告訴人進行什麼交易,我希望她退錢或酌退,但她不退,我覺得我是受害人,就要求她報警,她不報警,我就把她手機拿走,等警察來才還她手機,不然她不還我錢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其背面),足見其取走告訴人手機或任告訴人報警之目的,均在使警員到場處理該「性交易」糾紛,衡以我國法制對於不符條件之性工作者實設有行政處罰規定,則被告此舉無非係欲藉此使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同意退款,是其心態本不無可議,加以考量警員到場後一旦向告訴人詢明事件發生之始末,即可當然得知被告係行為人及其犯行樣態,故其於前揭時地自首上開犯行應係為情勢所逼,則依前開修法理由及說明,本院認實無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性交易糾紛,即率爾強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其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考量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久暫、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銷售職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實均無重大違誤,至原審雖漏未審酌本案被告有構成自首之情形,然被告既有前述不予減刑之事由存在,此一瑕疵於判決結果當無影響。
㈣另被告之上訴意旨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見簡上卷
第11頁),或執本院經其請求調閱之被告110年5月1日至111年5月22日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為據,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生活將會變得很困難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而原審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至上開被告租金支出或其有受傷、生病就診之紀錄,既非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或可憫之特殊事由,亦已均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部分衡酌,自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況主刑並未選科「有期徒刑」,已屬量處較輕度之刑,是其量刑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當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固曾短暫取得告訴人之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旋於行為當日已任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