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行執字第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行執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行執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代表人 邱之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蔣忠泰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並應提出判決正本、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本院前以民國113年5月17日113年度行執字第9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執行費、提出確定終局判決正本等,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7頁),根據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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