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66號原告 謝郭蓮 只訴訟代理人 謝正階 被告 沈鎂樺 訴訟代理人 陳瓊如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外推平台及其上違建鐵架鐵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2樓外推平台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認「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被告2樓外推平台之面積約15坪,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折合約50平方公尺(15÷0.3025=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係4戶共有,且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萬8,000元,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萬5,000元(50㎡×178,000元/㎡÷4=2,225,000元);至於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平台上違建鐵架鐵皮部分,此部分之訴訟利益已包含於訴請被告拆除平台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內,不另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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