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花選任辯護人江彗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31、8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 司彰調 字第一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給付餘款新臺幣捌萬元之賠償金。
事實
一、李麗花以外送便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新生路64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詹 鄭秀美 步行至上址亦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上開道路,李麗花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機車因而撞及 詹鄭秀美 ,致詹鄭秀美當場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前述傷害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李麗花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犯罪情節之前,即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鄭秀美之子 詹孟忠 訴由臺彎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麗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麗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7頁反面至8頁、本院卷第37、41頁反面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孟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9至10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員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14、16至17、18、19至28、34、35、38、39至47、48至66頁、104年度偵字第8814號卷第8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且以外送便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見104年度偵字第8131號卷第28至30頁)。另被害人詹鄭秀美係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受傷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之過失致死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並積極促成雇用人 廖勝堂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自身亦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已於調解當場先給付5萬元賠償金,有本院105年度司彰調字第16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每月收入約9千至1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及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犯後自首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顯具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謹慎任事,切莫重蹈覆轍。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其餘賠償金8萬元,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彰調字第16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給付餘款8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