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坤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坤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9月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2日故意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2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因另於前案緩刑前即109年7月2日前某日故意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於109年7月2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無誤。
(二)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所犯,尚非係在前案偵審程序進行中仍明知故犯,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而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不知悔悟自新及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觀之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即未再有因涉嫌其他不法犯行,為檢察官偵查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判決外,並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