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陳鵬翔 (原名 陳文楓 )相對人 彭賴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
1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維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月30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不認識相對人,且與相對人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伊並不認識相對人,且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縱或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因依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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