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2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又入監執行殘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953號,徒刑期間107年8月2日至109年9月2日),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毒品、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暨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該財物已歸還予告訴人,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遭被告棄置後,經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並歸還予被害人 李春發 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3頁,易字卷第5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20號
被 告 林政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下稱甲案)。因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日),於民國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持自備萬用鑰匙徒手竊取李春發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李春發)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嗣為李春發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李春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峰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春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1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林政峰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林政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約2年3月,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另被告所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業經員警尋後獲已發還告訴人李春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