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永順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相對人 禾誠 企劃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受抗告人之委託,銷售坐落台中市○○區○○段336等地號土地上之新建房屋,依雙方所訂之委託銷售合約書,對抗告人應有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債權共新台幣(下同)1,501萬5千元存在,因抗告人積欠銀行債務有脫產逃避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之強制執行,爰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
5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僅於其釋明不足,法院始得命供擔保。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提出銷售合約書,尚無法遽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迄今於金融機構之債信及票信均屬正常,亦無變賣財產或逃匿之情事,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應不能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於釋明不足,法院始得命供擔保,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
債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此種證據只以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即為已足,不必經嚴格之調查程序。
三、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提出台中市○○區○○段630、636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附本院卷第38至41頁),主張抗告人已將該建物銷售他人,抗告人亦承認該建物係抗告人所建(見本院卷9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係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月14日、1月3日分別移轉登記予 龔博熞李金蘭 ,顯見抗告人已有處分其所建建物之情事,而抗告人係開發建設公司,其營業即係興建建物銷售獲利,是抗告人其餘興建之建物,抗告人自有處分之虞。相對人既已證明抗告人有處分其興建建物之情事,應可推斷抗告人亦有處分其他興建建物之可能,自應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將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資力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要無可採。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之釋明不足,命相對人提供擔保裁准假扣押,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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