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秋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秋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均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表達以新臺幣2,000元賠償告訴人 劉健志 ,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有上揭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所示之物已吃掉等語(偵卷第7頁),然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豬蹄膀│1塊│總計350元│├──┼───────────┼───┤││2│五花肉│1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14號被告陳秋幸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清晨5時47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劉健志經營之豬肉攤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劉健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豬蹄膀與五花肉各1塊(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劉健志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健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秋幸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健志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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