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238,292元, 嗣擴張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約定書
第1條約定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為年利率6.8﹪,第7期至第
12期起改依年利率9.8﹪,第13期起改依年利率12.8﹪計算
,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
納,截至96年9月2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45,678元未
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
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
帳務值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貸放資料查詢表、帳單匯
總資料查詢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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