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1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馬玉貞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廖俊榮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雲林縣,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