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告BAROTCELEDONIOJRTURNO( 丹尼 )
ABALOSDEXTERMANDAPAT( 艾絲泰 )
GUIBAOEDGARHURANO( 埃德加 )
RUIZRAYMUNDTUMBAGA( 雷蒙 )
JAYLORDFELIPEBACOR( 杰森 )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7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6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4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6.00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9.61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