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UNGKALUNG(中文名:張嘉龍;香港地區人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12號、第3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CHEUNGKALUNG(中文名:張嘉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CHEUNGKALUNG(下逕稱其中文名即張嘉龍)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經其友人即香港地區人民「 郭偉龍 」之介紹抵臺後,即與「郭偉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騎士」(經其指認為 王識閔 ,下逕稱「黑騎士」)、「柯P」、「KentLoo」等成年人(下分別稱「柯P」、「KentLoo」)及其等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約定待張嘉龍返回香港地區後,即可獲得提款金額0.8%之報酬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其等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一至五「人頭帳戶之戶名及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張嘉龍即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由「黑騎士」搭載前往附表編號一至五「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其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人頭帳戶戶名及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五「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張嘉龍提領完畢即返回車上,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綽號「黑騎士」之人。嗣因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雪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黃燦鋒湯桂有徐美女吳兆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張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雪鈺、黃燦鋒、湯桂有、徐美女、吳兆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何遭詐欺及匯款等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112號(下稱偵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108年度偵字第3732號(下稱偵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並有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9頁)、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人頭帳戶: 陳雅琪 】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見偵卷一第73頁)、【人頭帳戶: 邱漢文 】之中華郵政吉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利佳芬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人頭帳戶: 胡世傑 】之中華郵政延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52頁)、被告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第53頁)、被告提領贓款時之提款機監視鏡頭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53頁至第163頁)、另案被告CHENGCHEELEONG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45774號(下稱另案警卷)第99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此外,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各次犯行,復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附表編號一(即告訴人張雪鈺)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雪鈺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贓款時之提款機監視鏡頭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7頁、第51頁、第49頁、第41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
㈡、附表編號二(即告訴人黃燦鋒)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燦鋒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無摺存款單收執聯(見偵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㈢、附表編號三(即告訴人湯桂有)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89頁至第95頁、第97頁)。
㈣、附表編號四(即告訴人徐美女)部分: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及告訴人徐美女與詐騙嫌犯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7頁)。
㈤、附表編號五(即告訴人吳兆偉)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吳兆偉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47頁、第147頁)。
㈥、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
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等如何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欄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五「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一至五「人頭帳戶戶名及帳號」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附表編號一至五「人頭帳戶之戶名及帳號」欄內之資金,應均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協助提領上開金融帳戶款項之行為,均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黑騎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乃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固然非輕,惟本款係鑑於此類詐欺案件多藉由集團性、組織性之細膩分工,造成查緝困難並加深對社會之危害性,而特別加重其刑,就此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而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是法院就加重詐欺案件,自不宜以被告僅擔任車手非為上層籌劃者、未有獲利等量刑審酌事項,再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量。經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達5次,且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圖經濟上之私利,未見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堪憫恕之情狀,再參以加重詐欺案件之危害性及查緝加重詐欺犯罪往往耗費大量人力及時間,立法者既已廣納民意而劃定法定刑度,法院若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本案自難認有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等語,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仍來臺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金錢,其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係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各該告訴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質賠償損害,暨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之金額多寡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所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各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亦係供其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之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領完畢後將金融卡及款項交付予「黑騎士」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所提領贓款及金融卡並無何處分權限,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卡及提款卡有何處分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來約定是等我回香港後,可以獲得提領款項
0.8%之報酬;我本案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背面、第69頁、本院卷第227頁),是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所得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人頭帳戶之戶名及│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罪名及應處刑罰││號│││、金額│帳號││││││││(新臺幣│││││││││)│││││├─┼───┼──────┼────┼────────┼──────────┼──────┼───────┤│一│張雪鈺│本案詐欺集團│107年11│陳雅琪申辦│107年11月26日13時44│臺中市南區復│CHEUNGKALUNG││││不詳成年成員│月26日13│新光銀行帳號:│分,提領20,005元。│興路1段236號│(中文名:張嘉││││於107年11月│時26分匯│000-000000000000│(含手續費)│(樹仔腳郵局)│龍)犯三人以上││││26日某時,致│款20,000│6號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電被害人,佯│元││││,處有期徒刑壹││││稱為被害人親│││││年。││││戚,以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為由向被害人│││││││││借款││││││├─┼───┼──────┼────┼────────┼──────────┼──────┼───────┤│二│黃燦鋒│本案詐欺集團│①107年│胡世傑申辦│①107年11月22日11時│臺中市沙鹿區│CHEUNGKALUNG││││不詳成年成員│11月22日│中華郵政帳號:│26分,提款20,005元│中山路535號(│(中文名:張嘉││││於107年11月│11時匯款│000-000000000000│(含手續費)│元大商業銀行│龍)犯三人以上││││20日17時15分│5,000元│97號帳戶││沙鹿分行)│共同詐欺取財罪││││致電被害人,││├──────────┼──────┤,處有期徒刑壹││││佯稱為被害人│②107年││②107年11月22日11時│臺中市沙鹿區│年貳月。││││友人,以需工│11月22日││27分,提領10,005元│中山路535號(│││││作資金週轉為│11時匯款││(含手續費)│元大商業銀行│││││由向被害人借│25,000元│││沙鹿分行)│││││款│③107年│││││││││11月22日│├──────────┼──────┤│││││11時以無││③107年11月22日13時│臺中市沙鹿區││││││摺存款方││57分提領25,000元│中山路584-1(││││││式存入││(含手續費)│沙鹿鹿寮郵局││││││25,000元│││)││├─┼───┼──────┼────┼────────┼──────────┼──────┼───────┤│三│湯桂有│本案詐欺集團│107年11│利佳芬申辦│①107年11月22日12時│臺中市沙鹿區│CHEUNGKALUNG││││不詳成年成員│月22日1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0分許,提款20,005│中山路533號│(中文名:張嘉││││於107年11月│時36分匯│帳號:│元(含手續費)│(兆豐商業銀│龍)犯三人以上││││22日10時許致│款40,000│000-000000000000││行沙鹿分行)│共同詐欺取財罪││││電被害人,佯│元│88│││,處有期徒刑壹││││稱為被害人友││├──────────┼──────┤年貳月。││││人,以需資金│││②107年11月22日12時│臺中市沙鹿區│││││週轉為由向被│││21分許,提領20,005│中山路533號│││││害人借款│││元(含手續費)│(兆豐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四│徐美女│本案詐欺集團│107年11│胡世傑申辦│107年11月22日12時│臺中市沙鹿區│CHEUNGKALUNG││││不詳成年成員│月21日12│中華郵政帳號:│40分,提領50,000元│中山路584-1(│(中文名:張嘉││││於107年11月│時12分匯│000-000000000000│(含手續費)│沙鹿鹿寮郵局│龍)犯三人以上││││21日8時30分│款50,000│97號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許致電被害人│元││││,處有期徒刑壹││││,佯稱為被害│││││年貳月。││││人兒子,以需│││││││││資金投資房地│││││││││產為由向被害│││││││││人借款││││││├─┼───┼──────┼────┼────────┼──────────┼──────┼───────┤│五│吳兆偉│本案詐欺集團│107年11│邱漢文申辦│①107年11月22日14時│臺中市沙鹿區│CHEUNGKALUNG││││不詳成年成員│月22日13│中華郵政帳號:│9分,提款60,000元│中山路584-1(│(中文名:張嘉││││於107年11月│時58分匯│000-000000000000│(含手續費)│沙鹿鹿寮郵局│龍)犯三人以上││││21日某時,致│款│75號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電被害人,佯│180,000││││,處有期徒刑壹││││稱為被害人堂│元│├──────────┼──────┤年肆月。││││弟,以支票到│(已圈存││②107年11月22日14時│臺中市沙鹿區│││││期為由向被害│30,091元││11分,提領60,000元│中山路584-1(│││││人借款│)││(含手續費)│沙鹿鹿寮郵局│││││││││)│││││││││││││││││││││││││├──────────┼──────┤│││││││③107年11月22日14時│臺中市沙鹿區││││││││12分提領30,000元│中山路584-1(││││││││(含手續費)│沙鹿鹿寮郵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