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一號再抗告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原係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股權淨值為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嗣太流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增資為一千萬元,並將其中60%股權(即六十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另40%股權則登記於伊名下,惟系爭股票權利(下稱系爭股權)實際上係伊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伊已終止雙方間之信託關係,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再抗告人於太流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下,竟罔顧太流公司利益,濫用其名下之系爭股權,向法院聲請選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影響太流公司及伊之營運,顯已侵害伊之股東權等情,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裁定命相對人以一億元供擔保後,命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股票不得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再抗告人對太流公司為股東權利之行使。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選任 黃晴雯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井上哲 為董事,黃晴雯復經其餘董事推選為董事長,自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再抗告人辯稱第三人 翁俊治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相對人撤回本件聲請云云,並無可採。翁俊治請求撤銷台北地院裁定,亦屬無效。次查相對人主張上開其與再抗告人間就系爭股權爭執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判決、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及相對人核示關於太流公司股款之簽呈為證,已見系爭股權究屬何人,兩造間確有爭執。且相對人擬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股權不存在,並請求再抗告人移轉系爭股權或確認相對人對系爭股權存在,並請求再抗告人移轉系爭股權之訴訟,以確定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又系爭股權目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第三人章 民強 亦以系爭股權實質所有人之身分,請求再抗告人返還該股權,並向法院聲請禁止再抗告人將系爭股權向他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有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二八號假處分裁定可稽,益見系爭股權發生實質所有人之爭執,如遭處分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就系爭股票不得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部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另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太流公司之市值於九十四年間經鑑定約為二百六十億元至三百六十億元,參以太流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四十億一千萬元及估計其本案訴訟審理之時間約需一般案件之二倍,依此計算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八年八月)因不能處分或利用系爭股權所受之損害金額以二千三百四十萬九千元為當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關於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部分,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部分之其餘抗告,並將命供擔保之金額更正為二千三百四十萬九千元(原裁定另將台北地院關於禁止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利之部分廢棄,改裁定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相對人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翁俊治,而非黃晴雯。且系爭股票現由 呂思佳 律師保管中,伊無從持以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又原裁定對系爭股權之市值核算前後不一,其所命之供擔保額顯不相當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或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為原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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