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軍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逸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逸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 蔡逸瑋 」應更正為「蔡逸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逸煒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又被告接續於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於營區內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為貪圖僥倖利得,在營區內賭博財物,違反軍紀,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在營區賭博之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11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蔡逸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逸瑋原係職業軍人(民國111年5月6日退伍,行為時在陸軍航空第六0二旅任職),於服役期間,基於在營區賭博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1年3月19日、20日及30日,在陸軍航空第六0二旅勤務支援隊位在臺中市新社區駐地之頭嵙山營區寢室內,接續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自行在「GI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之帳號及自設之密碼登入後,以現金轉帳方式轉入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取得與現金換算比率1:1之虛擬點數,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在「WD極速賽車」、「60秒急速11」、「60秒急速快3」、「發大財賽馬」等項目以比大小或猜單雙方式論輸贏,賭贏即可獲得1倍至數倍不等之彩金,賭輸則下注賭金全歸對方所有,據此與該平台經營者對賭財物,總計投注金額2萬2,000元。嗣因單位同袍舉報,經單位行政調查後查知上情。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煒於憲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在「GIA娛樂城」儲值及投注紀錄等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等處所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均會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營區賭博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營區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下注而賭博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各次下注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顏魅馡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