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睿選任辯護人莊秉澍律師被告林威廷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351號;111年度偵字第33536號、第34826號;111年度偵字第49100號;111年度偵字第45268號;111年度偵字第49438號、第53719號、第5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沒收。
事實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甲○○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小江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未滿18歲)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乙○○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款項,復將提領款項轉交與甲○○或「小江」,乙○○即可獲取提領款項0.5%之高額報酬,甲○○收取乙○○交付提領款轉交與「小江」,則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乙○○、甲○○均可預見無故雇用他人從事提領、收取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且無故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旋轉交給陌生人,亦可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翻拍本案帳戶帳號,並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甲○○使用。嗣「小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ㄧ「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乙○○再依甲○○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款項」欄所示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小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甲○○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乙○○、甲○○復於附表二編號4「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4「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欲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4「提領款項」欄所示金額,因受理行員發覺本案帳戶有異常金流,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11分許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15分許逕行拘提甲○○,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因而未能領得任何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28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該證據對被告甲○○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申請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甲○○,並依被告甲○○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得手轉交被告甲○○、「小江」,並獲取提領款項0.5%之報酬,嗣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欲臨櫃提款時,為警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甲○○介紹伊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工作,並稱提領之款項係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非違法來源,友人丙○○有陪同伊瞭解工作內容,友人 張峻程 亦表示合法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出金人員工作予被告乙○○,主要工作內容為提領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以虛擬貨幣之專業術語取信被告乙○○及丙○○,保證工作合法正當,被告乙○○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與丙○○討論後認此工作無不法,而依被告甲○○之指示提領款項,被告乙○○遭被告甲○○欺騙,誤信此為虛擬貨幣交易人員之正當工作,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亦與被告甲○○、「小江」無犯意聯絡;況衡諸常情,焉有詐欺集團車手會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親自前往取款,使自己必然遭警方查獲,可徵被告乙○○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於110年12月27日申請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帳號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甲○○,約定被告乙○○可獲取提領款項0.5%之報酬;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被告乙○○依被告甲○○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得手轉交被告甲○○、「小江」,復於附表二編號4「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被告甲○○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4「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欲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4「提領款項」欄所示金額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乙○○所坦承不諱(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97頁;本院111金訴1488卷第50至51頁;本院111金訴1730卷第42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 田伊琪 、 張瓈今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1偵7324卷第51至57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153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乙○○提供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乙○○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付被告甲○○、「小江」,嗣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欲臨櫃提款時,為警查獲無訛。
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金融帳戶開立多無特殊限制,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不詳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款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再者,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被告乙○○於案發時年滿23歲,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擔任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驗(見111偵7324卷第36頁;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295頁;本院111金訴1488卷第51頁),顯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機構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依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甲○○所介紹
之工作僅需提供帳戶,待款項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被告乙○○無特定之工作時間,單次領款包含聯繫時間約需1至2小時,每提領200萬元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其提款4日共4次獲利共計3萬多元(見111偵7324卷第34至36頁;本院111金訴1488卷第51頁),可見被告乙○○所應徵之工作顯然不需任何技術或經驗,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於短短4日內陸續提領款項,包含聯繫時間僅需8小時,竟可獲得3萬多元之高額報酬,時薪至少高達3,750元,與一般臨時工之工作內容、時薪數額等勞務工作所能獲取之薪資行情相較,顯非合理相當,該等工作之合法性已有可疑。
⑷又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甲○○
稱其有毒品前科不能領錢,被告甲○○陪同其提款時,均在銀行樓下或外面等伊,「小江」應該是監視伊與被告甲○○之人,怕伊與被告甲○○跑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客戶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的錢,伊不清楚為何需要將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的錢領出來,而不直接轉至線上的帳戶等語(見111偵7324卷第33頁、第36頁、第159頁;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98頁、第286至287頁;本院111金訴1730卷第42頁),惟金融機構無須查核申請人是否有前科,且未限制具有前科紀錄者申辦帳戶抑或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何以被告甲○○不自己申請金融帳戶供第三人匯款使用並提款,誠屬可疑;況既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大可使用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賣家之帳戶從容進行線上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乙○○申請之本案帳戶,並以時薪至少3,750元之高額報酬,委請被告乙○○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復由被告甲○○陪同被告乙○○提款,由被告甲○○將被告乙○○交付之款項層層轉交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另由「小江」監視被告乙○○、甲○○取款收款,以此迂迴輾轉方式取得款項,徒增成本及程序之繁瑣不便之理,實悖於常情。
⑸再者,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甲○
○要求其前往銀行提款時,向銀行表示提領款項為精品代購之款項,因為怕行員質疑,如警察查問,就直接說是虛擬貨幣,伊有懷疑過;被告甲○○要求被告乙○○將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刪掉,伊也不懂為何要刪除對話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98頁),另佐以證人田伊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表示他從事精品代購,並開啟公司名稱為「鑫潮服飾」之網頁,不過其覺得畫面像截圖,網頁架設亦很粗糙像假的,其亦找不到銷售網頁等語(見111偵7324卷第52頁),可見被告乙○○於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前,即已懷疑其所參與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工作之合法性,然被告乙○○仍未翔實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追究被告甲○○要求其對銀行行員佯稱款項來源,並刪除其等間對話紀錄之原因,執意依被告甲○○指示領款,於111年1月6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款時,刻意說謊、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甚且於該日為警查獲時,向員警偽稱被告甲○○非與被告乙○○前往提款之人,當員警告以監視器已攝得被告甲○○陪同被告乙○○前來提款之畫面後,仍未據實告知員警被告甲○○之真實姓名,此有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存卷可參(見111偵7324卷第117至118頁),亦見被告乙○○為警查獲時,猶有試圖隱匿共犯之舉,足徵被告乙○○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與被告甲○○、「小江」等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領出,旋轉交與被告甲○○、「小江」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然其為求取提領款項0.5%之高額報酬,毫不在乎被告甲○○、「小江」所稱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甲○○,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被告甲○○、「小江」,則被告乙○○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予被告甲○○、「小江」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復依被告乙○○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甲○○及「小江」,堪認被告乙○○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⑹被告乙○○雖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甲○○以各
種話術欺騙被告乙○○此為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然質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110年11、12月左右找伊一同應徵工作,由被告甲○○負責面試,現場尚有一名不認識的人,但該人從頭到尾均未說話,被告甲○○當時說此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工作內容為等通知提領款項,被告甲○○說工作很安全,未實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只有口頭說明;伊不瞭解投資,只有聽過虛擬貨幣,不知道如何操作,也未進一步瞭解,被告乙○○有詢問伊是否覺得此份工作合法,伊回答虛擬貨幣是合法的,而非被告甲○○叫伊提款一事合法,伊沒有跟被告乙○○說依指示提領款項一事是在投資虛擬貨幣;伊有聽到被告甲○○跟被告乙○○說,要跟銀行行員說他提領的款項係虛擬貨幣的錢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241至252頁),核與被告乙○○供稱被告甲○○要求其向銀行行員佯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精品代購款項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98頁);被告甲○○陳稱:「小江」告知被告乙○○銀行行員詢問時,回覆款項來源係精品代購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257頁),顯有歧異,已難遽信屬實。再者,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其聽聞被告甲○○說明提領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工作內容後,係向被告乙○○表示其認虛擬貨幣本身合法,而非被告甲○○所述之提領款項本身合法,而被告乙○○亦曾供稱丙○○不懂虛擬貨幣買賣(見本院111金訴1488卷第50頁),自難執證人丙○○前揭證詞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深信而未預見其所為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一事涉及不法;另被告乙○○雖供陳其有請友人張峻程聽被告甲○○說明工作內容,張峻程稱可以相信被告甲○○云云(見本院111金訴1488卷第98頁),然稽之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有帶朋友來聽「小江」說明有關虛擬貨幣一事,伊只記得該名朋友係女生,都是由被告乙○○詢問「小江」問題,印象中沒有聽到該名友人提問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263頁),顯與被告乙○○供陳其曾邀同友人張峻程聽被告甲○○說明工作內容一情不符,而被告乙○○亦未提供友人張峻程之年籍資料,並聲請傳喚張峻程到庭作證核實,則被告乙○○是否確有委請友人張峻程一同確認被告甲○○所述提領虛擬貨幣款項工作之合法性,非無疑義,況依被告乙○○所陳,被告甲○○說明工作內容時,並未提供任何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資料(見本院111金訴1488卷第98頁),則張峻程如何憑被告甲○○單方聲稱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空言,斷定被告甲○○所述工作未涉及不法,尚非無疑,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乙○○辯稱其未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不明來源款項轉交被告甲○○、「小江」涉及不法云云可信。再者,實務上不乏提供自己之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尚不能僅以被告乙○○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即認被告乙○○主觀上並無犯意。
⑺綜上,被告乙○○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介紹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供轉帳之用,進而提領款項,並由其向被告乙○○收取款項,被告乙○○曾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甲○○轉交「小江」,其所為構成洗錢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小江」稱此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伊不知道此為詐欺所得款項,且係「小江」告知被告乙○○如銀行行員詢問款項來源,告知銀行行員此為精品代購之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坦承其確具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而犯洗錢罪,然被告甲○○非司法專業人員,無詐欺前科,難認其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乙○○交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所得贓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客觀上有詐欺之行為,未構成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業經認定於前;又被告甲○○介紹被告乙○○接觸「小江」,並由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供轉帳之用及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轉交與被告甲○○或「小江」,被告甲○○每日可獲取報酬3,000元,嗣被告乙○○依被告甲○○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得手轉交被告甲○○、「小江」,復於附表二編號4「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被告甲○○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4「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欲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4「提領款項」欄所示金額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甲○○所坦承不諱(見111偵45268卷第18頁;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99頁、第255至256頁;本院111金訴1742卷第23至24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他6405卷第19至20頁),復據前開證人田伊琪、張瓈今於警詢證述綦詳,另有前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主觀上已預見其所參與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
⑴依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酒吧
認識「小江」,不清楚「小江」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伊係使用Telegram與「小江」聯繫,該軟體會自動刪除對話;「小江」使用手機操作虛擬貨幣之轉帳交易給伊看,並稱客戶向「小江」購買虛擬貨幣,因為虛擬貨幣不夠,所以需要將錢領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的虛擬貨幣打給客戶;伊知道被告乙○○有因此申請新的帳戶,「小江」說客戶的錢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小江」問過伊,但伊說不要提供伊帳戶,因為伊還有工作,怕時間對不上,「小江」說錢匯入當天一定要將款項拿給「小江」;「小江」因為忙不過來所以叫伊去幫忙,如果「小江」在場,被告乙○○會直接將款項交給「小江」,伊不是一定在場,但「小江」都會叫伊去,可能因為「小江」比較信任伊;「小江」一天報酬給伊3,000元;「小江」有說最好不要找有前科的人來做被告乙○○的工作,會不好提款等語(見111偵45268卷第18頁;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255至269頁),可見被告甲○○與「小江」前非相識,被告甲○○對於「小江」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均一無所知,彼此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而依被告甲○○前揭所述,「小江」係使用手機操作虛擬貨幣之轉帳交易,並未提出其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小江」為客戶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紀錄,被告甲○○對於「小江」任職公司名稱、幣商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公司名稱,亦一概不知,何以被告甲○○徒憑「小江」操作虛擬貨幣轉帳交易,即可信賴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係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而被告甲○○轉交予「小江」之款項確係用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非無疑義。再者,金融機構並未限制具有前科之人提領款項,何以「小江」需指定無前科紀錄之人擔任取款工作,亦啟人疑竇。
⑵又依被告甲○○前揭所述,本案係由「小江」為被告乙○○解說
工作內容,被告甲○○擔憂無法配合「小江」指示提款時間而未提供帳戶供轉帳匯款使用,由此可見,「小江」理應知悉被告甲○○未能配合「小江」即時提款,故由被告乙○○提供帳戶及配合提款,則「小江」何不直接與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之被告乙○○聯繫,而需另支出1日3,000元之高額報酬與被告甲○○,請被告乙○○先將款項交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協助轉交款項予「小江」,實不合常理。
⑶再者,正常合法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投資款,直接提供
公司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其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小江」為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供客戶匯款,待款項匯入後,透過交易平台線上兌換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客戶指定帳戶,反而輾轉透過被告甲○○覓得被告乙○○提供帳戶,將資金匯入被告乙○○提供之帳戶,指示被告乙○○臨櫃提款,並支付被告乙○○報酬,又因憚忌被告乙○○侵占款項,另委請被告甲○○陪同被告乙○○提款,由被告乙○○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甲○○,再額外給付被告甲○○每日3,000元之報酬,徒增金錢及時間成本及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亦與常情有違。
⑷被告甲○○雖辯稱係「小江」要求被告乙○○回答銀行行員款項
來源係精品代購云云,然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被告甲○○要求其向銀行行員偽稱本案帳戶款項為精品代購之款項等語不符,已難遽信屬實,又縱認確係「小江」指示被告乙○○以前詞虛應銀行行員詢問,然被告甲○○既不否認其曾聽聞被告乙○○詢問「小江」為何需對銀行行員佯稱為精品代購之款項(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263至264頁),可見被告甲○○亦知悉被告乙○○臨櫃提款時,需配合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來源一事,設若匯入被告乙○○帳戶之款項確係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何須刻意隱匿款項來源,亦有可疑。再依被告甲○○所述,「小江」稱款項匯入帳戶當天即需領出交予「小江」,其擔心時間無法配合,故未提供帳戶,惟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有何急迫性而需配合當日即時提款,實難想像。又依被告乙○○所述,被告甲○○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6日均有陪同其前往銀行提款,並於銀行樓下或外面等候(見111他6405卷第20頁;本院111金訴1488卷第50至51頁;本院111金訴1754卷第30頁),被告甲○○既係因擔心無法配合「小江」當天即時提款,而未提供帳戶,為何被告乙○○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6日前往銀行提款時,被告甲○○均恰巧可陪同被告乙○○前往銀行,並於銀行樓下或外面等候,誠屬可疑。
⑸依被告甲○○於案發時為23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能力與從
事裝潢業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295頁),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匯入被告乙○○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要難諉為毫無預見,被告甲○○當無逕信「小江」所稱提領轉交之款項係供虛擬貨幣交易等詞屬實之理。再者,佐以「小江」與被告甲○○聯繫取款事宜時,特地使用Telegram即焚功能(見111偵45268卷第18頁),且被告甲○○除前述要求被告乙○○刪除其等間聯繫取款之對話紀錄外,其於111年1月6日與被告乙○○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提款為警查獲時,亦拒絕員警檢視其與「小江」、被告乙○○間聯繫之內容(見111偵7324卷第49頁),此等抹除隱匿接觸痕跡之匿飾舉措,適足徵被告甲○○於參與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前,早已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主觀上對其所參與之收取轉交款項行為涉及不法一事,當知之甚明。
⒊依被告甲○○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臨櫃提領或轉帳詐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轉帳(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或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⑵被告甲○○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其運作模式多由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持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收水」層轉上級,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等情應有知悉,另就詐欺共犯之角度,以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共犯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實際詐欺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其他成員,是以,實施詐欺者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傳遞款項工作, 況佐 以被告甲○○自陳:被告乙○○詢問「小江」為何需向銀行佯稱係提領精品代購款項,「小江」稱銀行對虛擬貨幣比較敏感,銀行會以為是詐騙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263至264頁),益徵被告甲○○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已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準此,被告甲○○對於其所為收受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施行詐欺犯行之用,應具一般普遍之預見可能性,竟為圖輕鬆取得高額報酬而執意為之,堪認縱因此致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甲○○就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具不確定故意,被告甲○○及辯護意旨辯稱其無法預見收取及提領款項係詐欺集團之贓款,難謂可信。
⑶又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甲○○所為亦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自被告甲○○、乙○○前揭所述供詞觀之,可知本案尚有「小江」之存在,足認被告甲○○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達三人以上之事確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⒋綜上,被告甲○○及辯護意旨前揭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乙○○提領其內現金,將之交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予「小江」,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7(關於告訴人 李瑞慈 於111年1月5日12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部分)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關於告訴人李瑞慈於111年1月5日12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部分)所為,於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關於告訴人李瑞慈於111年1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26萬元部分)至9所示之詐欺款項雖未及經提領或轉出,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2人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被告乙○○未能將詐欺贓款自本案帳戶領出,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㈡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甲○○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與「小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係以同一虛偽事由,對告訴人進行多次訛騙,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多次匯款,取款車手陸續提領款項,客觀上有多次使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而收受之行為,然此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上揭數個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是以,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瑞慈施行詐術,致告訴人李瑞慈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5日12時28分許、111年1月6日13時42分許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乙○○復依被告甲○○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5日14時13分許、111年1月6日15時53分許前往銀行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乙○○、甲○○於111年1月5日、111年1月6日分別提領告訴人李瑞慈基於同一詐欺事實所匯款項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罪數競合:
⒈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且就其所犯洗錢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造成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甲○○於犯後尚能坦承洗錢未遂犯行(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其等於本案犯罪所扮演之角色,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本案因銀行行員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乙○○、甲○○於111年1月6日因而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被告乙○○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甲○○與告訴人李瑞慈、 陳登萬 、 施馨妤 分別以6,000元、6,000元、1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119至120頁、第149至150頁;本院111金訴1742卷第119至120頁),使告訴人李瑞慈、陳登萬、施馨妤所受之損害有所減輕,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配偶與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乙○○、甲○○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乙○○、甲○○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乙○○、甲○○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乙○○、甲○○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乙○○、甲○○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為供其提領款項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供其等聯繫彼此及「小江」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乙○○、甲○○供承明確(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28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詐得款項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已全數轉交被告甲○○,並由被告甲○○如數持以上繳「小江」,業經認定於前,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層轉上繳詐欺集團,難認被告乙○○、甲○○此部分就各該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據上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理由規定:「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含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因被告乙○○、甲○○即時為警查獲而未及提領,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此部分扣案現金233萬元,雖非全部均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然應可推認係詐欺集團向不明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當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乙○○持有之本案帳戶,被告乙○○未及提領及轉交被告甲○○前即為警查扣,堪認該扣案現金尚於被告乙○○之支配管領中,而未輾轉移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可認被告乙○○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無合理之來源,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報酬部分:
被告乙○○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5日依被告甲○○指示提款後轉交與被告甲○○、「小江」,已獲取提領款項0.5%之報酬,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111金訴1488卷第51頁),堪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3萬0,650元【計算式:(158萬元+160萬元+295萬元)×0.5%=3萬0,650元】;又被告甲○○於111年1月5日向被告乙○○收取並轉交款項,獲取報酬3,000元,亦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266頁),雖未扣案,然此屬被告乙○○、甲○○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固係員警於111年1月6日17時15分許查獲被告甲○○時,於被告甲○○身上所扣得之現金,然被告甲○○否認該扣案物係其犯罪所得,此外,卷內證據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確係被告甲○○於111年1月5日參與收取轉交款項所獲取之報酬,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世淵、王聖涵、丁○○、楊景舜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備註起訴被告罪名及宣告刑1 林明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許,利用FACEB00K、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明懿,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明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30日9時15分許3萬元⒈告訴人林明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4826卷第11至12頁)。⒉告訴人林明懿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34826卷第21頁、第25至37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4826卷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34826號追加起訴書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埕秀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年11月15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埕秀桃,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埕秀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13分許10萬元⒈告訴人埕秀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9438卷第5至9頁)。⒉告訴人埕秀桃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埕秀桃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9438卷第69至105頁、第31頁、第33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49438卷第21頁)。111年度偵字第494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 王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年11月22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麗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30日11時54分許10萬元⒈告訴人王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3536卷第9至10頁)。⒉告訴人王麗雲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面影本、轉帳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33536卷第11至15頁、第17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3536卷第47頁)。111年度偵字第33536號追加起訴書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 莊秋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年12月初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秋瑾,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秋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10萬元⒈告訴人莊秋瑾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3837卷第27至30頁)。⒉告訴人莊秋瑾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11偵53837卷第31至71頁、第75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53837卷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5383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 陳瑞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年11月中旬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瑞盈,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瑞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30日14時28分許13萬元⒈告訴人陳瑞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3719卷第3至4頁)。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53719卷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537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2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月5日9時58分許40萬元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9100卷第7至13頁)。⒉告訴人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49100卷第91至93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49100卷第28頁)。111年度偵字第49100號追加起訴書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李瑞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瑞慈,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瑞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5日12時38分許30萬元⒈告訴人李瑞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9351卷第39至44頁)。⒉告訴人李瑞慈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11偵29351卷第47至55頁、第91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127頁、131頁)。111年度偵字第29351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5268號追加起訴書乙○○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1年1月6日13時34分許26萬元8陳登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登萬,佯稱:可透過外匯交易投資管道投資云云,致陳登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6日13時52分許40萬元⒈告訴人陳登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7324卷第63至65頁)。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131頁)。111年度字第73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施馨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馨妤,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施馨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6日14時25分許14萬元⒈告訴人施馨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7324卷第59至62頁)。⒉告訴人施馨妤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7324卷134至135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131頁)。111年度字第73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乙○○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款項證據起訴被告1110年12月30日15時48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8萬元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3536卷第47頁)。乙○○2111年1月4日10時58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0萬元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123頁)。乙○○3111年1月5日14時13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95萬元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9351卷第121頁)。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9100卷第33至35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127頁)。乙○○甲○○4111年1月6日15時53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33萬元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見111偵7324卷第79至83頁、第87至91頁、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38頁)。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111金訴1052卷第131至133頁)。乙○○甲○○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233萬元犯罪所得之物。2印章1個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3本案帳戶存摺1本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4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小江」聯繫本案犯行所用。5現金7,600元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涉。6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小江」聯繫本案犯行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