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請人 陳孝仁 相對人喜來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森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0年1月12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23A0924)調解結果所載:「成立,成立內容: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預告工資1萬2233元於110年2月5日匯至勞方薪資帳戶中,資遣費5138元以支票方式(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DZ0000000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給付給勞方,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0年1月9日,離職原因: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郵寄日期110年1月22日寄至勞方住所,但不同意勞方其他請求。2.勞方同意接受。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包括民事請求及訴訟,刑事告發、自訴、告訴及行政上之申訴檢舉及訴訟等,雙方均不得再為任何請求。4.屆時請資方於調解日起3日內,向相關單位辦理資遣通報,並將匯款單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傳真至本會(00-00000000),以利結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9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0年1月12日調解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23A0924)及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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