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7號
112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THUYQUYNH(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氏翠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62號、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111年度偵字第8354號、111年度偵字第8542號、111年度偵字第8810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THITHUYQUYNH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二、經查,被告LETHITHUYQUYNH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4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而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7日繫屬本院。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被告其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於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所涉上開最重為無期徒刑以上重罪,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