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聲明人 汪承緯
汪靜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汪福靖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1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惟查,雖被繼承人之子 汪霖星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子女 汪長閎 、 汪月娥 、 汪小良 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則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尚不具繼承人地位,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