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立借款契約,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
三年起,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三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三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五個
月內利息按年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利率年利率
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
8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
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尚欠貸款本金156,664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及
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