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孟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孟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沈孟璇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鎮○○路與文成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林俊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洪欣妮 ,沿鹿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而來,並闖越上開交岔路口紅燈,與沈孟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俊翰因此受有右側第7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俊翰所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欣妮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足踝挫傷併擦傷、右上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沈孟璇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其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俊翰、洪欣妮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沈孟璇明知其已發生車禍,並致林俊翰、洪欣妮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孟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俊翰、洪欣妮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及證人 黃永吉 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再觀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見偵卷第16、17頁)所示,林俊翰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及右上肢右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而洪欣妮則受有胸部挫傷、右足踝挫傷併擦傷及右上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見偵卷第22至30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即騎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斟酌其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