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
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318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異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於到案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覆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97年9月1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日並無使用國道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而是於下永康交流道後,行經中正北路之中正加油站,於路口停紅燈時突然被員警敲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照後鏡,並喝令當場下車,交出身分證及相關證件,員警並非當場攔查舉發,且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8月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8公里處,為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異議人不服取締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函查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作成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
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之97年8月13日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97年8月22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971號函、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9日嘉監義四字第0972103456號函附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稽。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當日並未使用國道路肩超車云云。惟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 邱炫清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係與警員 巴靖雄 共同執勤,因國道一號南下約317.4公里處設有簽到箱,伊與巴靖雄駕駛之巡邏車停在那邊簽到,突然發現正前方由異議人駕駛之2U-9380號自小客車走路肩,超越其他車輛後一路切換到內側道,前面是永康交流道,該車又突然從內側車道切到匝道,行駛匝道路肩超車,因為異議人之車輛行駛在巡邏車前方,巡邏車速度比較慢,在後面一路追趕異議人,無法馬上攔查,一直等到異議人下交流道之後正好遇到紅綠燈停下來,才追上他、將他攔下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巴靖雄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曾看到異議人由右側路肩超車2次,一次是在永康交流道出口匝道,一次是在國道一號南下318公里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相符。參以證人邱炫清、巴靖雄均證稱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為晴天、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渠等對於當日查獲本件交通違規之情節均能為清楚之證述,所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證人邱炫清提出之異議人違規過程示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雖稱其當日並未於國道一號南下318公里處行駛路肩超車,惟既無證據足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即證人邱炫清、巴靖雄與異議人有何嫌怨,衡情證人應無可能在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度之情況下,仍一致任意誣指異議人有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異議人雖另主張:本件並非當場攔查舉發,警員未提出違規事實之證據云云。惟證人巴靖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異議人之違規是突然發生的,當時警員在簽到,來不及拍照或攝影,因為異議人的車子行駛路肩超車後馬上切換到內側車道,高速公路的車子都開得很快,且當時交通流量大,如果馬上將異議人攔停會有危險,基於安全考量,警員就尾隨在異議人後面,等到下交流道平面道路有紅綠燈,才把異議人攔下(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按交通違規行為常係一瞬間偶發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且本件異議人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攝影,然既經舉發交通違規之警員邱炫清、巴靖雄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之證詞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又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318公里處,而永康交流道之里程數為319.6公里(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之交流道里程表),與異議人違規地點相距甚近,異議人亦自承警員邱炫清、巴靖雄駕駛之車輛自下永康交流道匝道時即一路尾隨在後(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證人巴靖雄證稱係顧慮安全問題,始尾隨異議人下交流道後予以攔停,確屬實在,應認本件交通違規係經警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規始得予以舉發之限制,異議人前揭主張尚有誤解。
五、綜前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規則而利用路肩違規超車之行為。另觀諸前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將「在路肩上行駛」與「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分列之,兩者顯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而本件異議人在國道一號南下318公里處,係利用路肩超車後旋即切換到內側車道,而非持續行駛於路肩,業據證人邱炫清、巴靖雄證述在卷,應認異議人係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即「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而非屬同條項第
9款之「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是本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認定異議人係「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依證人邱炫清、巴靖雄之證述,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旋又任意變換車道以及行駛匝道路肩,而有違規情事,惟上述兩項交通違規行為既未經舉發,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