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9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9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8917號債權人昶昇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哲城 債務人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除請求本金伍拾萬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債權人借款予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影本,並未釋明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或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經本院民國106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以口頭向債權人借款伍拾萬元,雖未約定清償期,亦有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且已以電話向債務人催告還款,仍猶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筆伍拾萬元借款債權之釋明文件,又未釋明已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催告返還,是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然顯與上揭法規規定不符,故請求本金伍拾萬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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