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游淑慧
羅冠傑 相對人 許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6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債權人以票面金額向鈞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實難甘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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