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與集合犯概念非屬一致,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廢止連續犯規定,被告每次施用毒品行為,自屬法律上之數行為,因認原判決有所違誤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先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之96年度簡字第2044號案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被告於96年3月26日之偵查中業已供承「從95年8月中旬開始施用,至96年1月止,每星期施用約2次,施用安非他命,在我的住處施用」等語(見第2098號偵卷第7頁),嗣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9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聲請即起訴範圍係「95年8月中旬起至96年1月某日止」(見第2098號偵卷第10頁),並於96年4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96年度簡字第2044號卷第1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在卷,而本案後繫屬之起訴範圍則係「96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足認上開先繫屬案件之起訴範圍包括後繫屬案件之起訴事實在內,則本案起訴之被告犯行自屬重行起訴明確,並非上訴意旨所稱「集合犯」關係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自有誤會。
四、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而認檢察官就已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之本案,即不得審判,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公訴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鄭振 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6月23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1月9日下午3時為警採尿送驗前,其於95年8月中旬起至96年1月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已持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6年
4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既與前揭已起訴案件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事實,且本案亦遲於96年4月26日始行繫屬於本院,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