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 廖江清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維 律師被告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對被告之 恆春 土地投資款新台幣(下同)535,000元,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還清。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上開款項,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及本院106年簡上字120號判決等書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此,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535,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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