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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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上訴人 王孝宇 (原名 王岷峯 )原審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由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為上訴人之利益,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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